问题——执行和解中担保承诺能否“落地执行” 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常通过执行和解就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重新协商履行方式,以促成债务清偿、降低执行成本。实践中——为增强和解履行的可行性——债务人往往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但一旦债务人再次违约,担保人是否可因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被直接纳入执行范围、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长期存在认识差异:一类观点强调生效法律文书未列明担保人,担保人不应进入执行;另一类观点则强调执行和解系执行程序延伸,符合条件的担保应受执行规则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一起执行复议案件时,对上述争议作出回应:执行和解协议中具备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应视为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担保人相应受执行担保制度约束。 原因——执行担保须满足“向法院、经同意、获批准、手续完备”等要件 据裁判要旨,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担保,其制度功能在于服务执行程序、确保和解履行,因此必须满足更严格的程序与实体条件。涉及的要件主要包括:一是担保应向执行法院提出,而非仅在当事人之间私下约定;二是该担保既需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应得到执行法院审查批准;三是如以财产提供担保,还应参照担保、物权等规则办理相应设立或登记等手续,确保担保权利外观与责任边界清晰。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就一份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方保证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触发保证责任情形时,债权人可据协议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保证人放弃相关抗辩。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保证人。保证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且其承诺仅属一般担保,不构成执行担保。 最高法审查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不能孤立摘取个别条款,而应结合协议整体安排、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与推进、以及协议后续履行情况综合认定。经综合考量,案涉保证条款与执行程序衔接紧密,且具备执行担保所要求的关键要素,地方法院将保证人的担保认定为执行担保并依法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最高法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影响——强化执行效率与规则确定性,倒逼担保责任审慎化 这个裁判释放的信号清晰:在执行阶段引入担保并非“签字即可”,只有满足法定要件并纳入法院审查的担保安排,才可能转化为可直接执行的制度工具。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上。 其一,有利于提升执行和解的兑现率。执行和解的核心在于“以和促履”,但若缺乏可执行的保障安排,和解容易沦为拖延手段。将合格担保纳入执行体系,可缩短违约后的救济链条,降低二次诉讼成本。 其二,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稳定市场预期。担保人是否可被追加执行,关乎交易风险与信用成本。最高法强调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路径,有助于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更可预期的规则边界。 其三,促使担保主体更审慎评估风险。担保人一旦在执行和解中作出符合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能面临直接执行后果。该导向有助于遏制随意“帮忙签字”式担保,推动担保行为回归风险自担、权责对等。 对策——以“程序合规+文本清晰”降低争议与执行摩擦 围绕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安排,业内人士建议从源头规范,减少后续争议与执行阻力。 首先,强化法院审查环节的程序闭环。执行担保应当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形成可追溯的审查与批准记录;涉及财产担保的,应同步完善登记、交付或其他法定手续,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担保效力与执行依据不足。 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文本应清晰界定责任触发条件、担保范围与实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责任的启动条件、担保金额或担保财产范围、履行期限、违约后可采取执行措施及程序安排等。必要时对“放弃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限定,避免条款过度概括引发新的争议。 再次,申请执行人应注重证据与程序配合。若拟追加担保人进入执行,应确保担保承诺与执行程序充分衔接,并留存法院审查、批准及履行过程的关键材料,以提高执行申请的可支持性。 前景——执行和解制度将向“可执行、可核验、可预期”方向完善 随着执行案件体量持续较大,执行和解仍将是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路径。可以预见,围绕执行担保的审查标准、担保形式、财产担保手续以及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规则,将在司法实践中深入细化与统一。对市场主体而言,参与执行和解将更强调合规性与风险识别;对执行机关而言,将更注重把和解协议从“纸面安排”转化为“可兑现的履行机制”,以更高质量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此次裁定彰显司法机关在激活执行效能与保障程序正义之间的精准平衡。随着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的体系化发展,如何既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又防范担保责任无限扩大,仍需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探索。该案确立的"要件审查+整体解释"双轨标准,为破解执行难提供了新的制度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