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企业重复设定试用期被认定违法 法院判赔3万元彰显劳动权益保护

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引发关注;该案涉及同一用人单位与员工的重复试用期约定问题,法院最终认定企业行为违法,判决其向员工支付违法试用期赔偿金。 事件的起因源于一次"重返"。2023年7月,陈某以爬虫工程师身份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月薪1.2万元,转正后月薪1.5万元。因工作项目期限等原因,陈某与公司未能协商一致,随后离职。仅隔三个月,因公司人手紧张,陈某再次入职,这次以PHP工程师名义签约。令陈某意外的是,新合同中仍然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与首次入职相同,而实际工作内容与之前并无本质区别。 此做法最终引发法律纠纷。2024年5月,陈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A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赔偿三万元。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两次约定试用期涉及不同岗位,并不违法。 法院的判决明确了试用期的法律边界。经审理,法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中岗位名称不同,但根据合同条款、企业微信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陈某两次入职时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更。考虑到两次入职间隔较短,A公司通过重新约定试用期来考察陈某是否符合岗位要求显然不合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涉及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按陈某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对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三万元。 承办法官指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一条款说明了试用期的唯一性原则,在同一劳动关系中,试用期不应重复设定。一般情况下,员工若二次入职同一用人单位且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变更,用人单位不应重复约定试用期。即便在特殊情况下,如岗位及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也需在合理评估员工适应新岗位能力的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本案的关键在于,A公司在第一次试用期间已对陈某进行了充分考察并基本了解其工作能力。在陈某再次入职时,公司仍然二次约定试用期,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这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规定的理解不足,或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 该案的判决具有现实启示意义。随着劳动力流动性增加,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单位的情况并不罕见。用人单位需要认识到,试用期是用来考察新员工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的制度安排,而非可以随意重复使用的工具。对于已经考察过的员工,即使岗位名称有所调整,如果工作内容本质未变,就不应再设试用期。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必然选择。

试用期制度旨在平衡用人单位择才与劳动者择岗的双向需求。本案以"工作实质"为判断标准作出裁决,表明依法用工是企业经营的基本底线。唯有遵守规则、规范管理,才能构建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