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企业重复设定试用期遭司法判决 劳动者权益保护再引关注

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认定企业违法重复约定试用期,判决其向员工支付赔偿金三万元。 事件源于一次"重返"。2023年7月,陈某以爬虫工程师身份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月薪1.2万元,转正后1.5万元。因项目期限原因,陈某离职。三个月后,公司因人手紧张邀请陈某重新入职,这次以PHP工程师名义签约。令陈某意外的是,新合同仍约定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相同,实际工作内容与之前并无本质区别。 2024年5月,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赔偿三万元。仲裁委支持其请求。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辩称两次约定试用期涉及不同岗位,并不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合同岗位名称不同,但根据合同条款、企业微信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陈某两次入职的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更。考虑到两次入职间隔较短,公司通过重新约定试用期来考察陈某显然不合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法院判决A公司按陈某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对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三万元。 承办法官指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原则在同一劳动关系中不应重复设定。一般情况下,员工二次入职同一单位且工作岗位和内容未发生变更,用人单位不应重复约定试用期。即便岗位及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也需在合理评估员工适应能力的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才能重新约定试用期。 本案的关键在于,A公司在第一次试用期间已对陈某进行了充分考察并了解其工作能力。再次入职时仍然二次约定试用期,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员工权益。这反映出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规定理解不足,或存在规避法律的意图。 该案具有现实启示意义。随着劳动力流动增加,员工离职后重新入职原单位的情况并不罕见。用人单位需要认识到,试用期是考察新员工是否符合岗位要求的制度安排,而非可以随意重复使用的工具。对于已经考察过的员工,即使岗位名称有所调整,如果工作内容本质未变,就不应再设试用期。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必然选择。

试用期制度本意在于"适岗考察",而非"反复试探"。在就业流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守住"同一单位同一劳动者试用期只能一次"的底线,有助于减少隐性成本与不确定性,稳定劳动预期、维护公平秩序。对企业而言,合规并不意味着束缚,而是以更透明的管理、更清晰的岗位规则赢得人才信任;对劳动者而言,依法维护权益也是推动职场规则走向成熟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