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三亚市一名民办学校在职教师因报名参加其他单位招聘被所在学校解除劳动关系。2月25日,三亚市教育局发布通报称,该争议已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正在深入审理中。围绕此事,社会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在职人员应聘是否属于正常择业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以"未经同意参加应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从现行法律框架看,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求职、参加招聘考试或面试属于劳动者的自主选择。一般情况下,在职人员参加其他单位招聘并不违法,也不必然以取得现单位同意为前置条件。应聘行为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简单以"报考""面试"推导出对现有劳动关系的违约或违法。 在一些单位的管理实践中,"未经批准不得外出应聘"常被写入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条款。这些规定的初衷多是稳定队伍、降低流失成本。然而,劳动用工管理的边界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劳动合同或内部规定,概括性剥夺劳动者的择业权。只有在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采取解除等措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法律关注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是否"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二是是否对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且拒不纠正。仅仅参加面试、报名考试而未出现上述后果,并不当然落入可即时解除的法定情形。 若将"参加应聘"一概等同于"违纪"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容易带来多重影响。其一,劳动者对择业权的预期被削弱,可能导致就业流动成本上升;其二,用工单位若处理不当,可能面临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与赔偿责任;其三,行业层面可能形成不良示范,使"以限制流动替代改善管理"的倾向抬头,不利于形成更公平、更具活力的人力资源市场。 在尊重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同时,用人单位也有可操作的制度工具。一是合理设置服务期。对确因岗位需要、单位投入专项培训费用的,可以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但服务期应建立在真实培训投入与明确协议基础上,不能泛化为对所有岗位、所有员工一律加码。二是依法约定竞业限制。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设置竞业限制,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三是规范违约与赔偿边界。除法律明确允许的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另行设定服务期违约金或竞业限制违约金。四是完善内部管理的证据链。如单位认为劳动者行为影响工作,应以排班记录、考勤、任务完成情况、绩效考核与沟通整改记录等客观材料支撑判断。 当前就业形态更趋多元,劳动者通过公开招聘平台或考试渠道寻找更适配岗位已成常态。对用人单位而言,稳定队伍的根本路径在于提升管理与待遇竞争力,而不是以模糊条款"一禁了之"。对劳动者而言,择业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岗位职责和诚信义务,应聘过程中仍应遵守保密要求、按时履职,避免对本职工作造成实质影响。 争议已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最终结论有赖于对事实细节与证据的审查。通过个案的依法处理,厘清"应聘行为""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等关键节点,有助于形成更稳定、可预期的用工秩序与就业环境。
三亚教师应聘争议既反映了个体职业选择与社会分工效率的问题,也考验着法治环境下利益平衡的能力;在高质量发展背景下,构建既保障劳动者权益又维护企业核心利益的制度生态,需要立法者、执法者与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此案的处置,或将为完善劳动关系治理体系提供新的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