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两月内19次迟到遭解雇 法院认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起看似平凡的迟到纠纷,经过司法程序的审视,最终为劳动关系中的纪律管理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公司因员工长期迟到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据。

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晰明了。

员工蔡某自2009年10月入职某公司,从事产品相关工作。

根据公司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6时,中午12时至13时休息。

然而,考勤记录显示,蔡某在2024年6月7日至30日期间迟到5次,在7月1日至25日期间迟到14次,短短两个月内累计迟到19次。

这一频率之高,已远超一般员工的偶发性迟到情况。

对于频繁迟到的原因,蔡某提出了多方面的解释。

其一,她认为每次迟到时间仅为几分钟,属于轻微违纪,不足以构成严重过错。

其二,她将迟到归咎于办公楼电梯排队拥挤、手机信号故障、系统异常等客观因素,主张公司应完善考勤设施而非将责任转嫁给员工。

其三,她以家庭特殊困难为由求情,称配偶已故、女儿患病、婆婆患痴呆症,每日家务繁重,希望公司能予以体谅。

相比之下,公司的立场更为坚定。

公司强调,蔡某的迟到并非偶发现象,而是长期存在的习惯性违纪行为。

公司已多次对蔡某进行明确警示,给予改正机会,但其仍然我行我素。

公司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破坏了企业管理秩序,且对其他员工也产生了不公平的示范效应。

法院的判决逻辑值得深入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办公楼电梯确实存在排队现象,但蔡某既然明知此事,完全可以提前到达办公楼以避免迟到。

这一论述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客观困难的存在并不能成为违反纪律的合理借口,员工有责任采取主动措施予以规避。

法院进一步指出,蔡某在2024年6月6日被公司领导面谈后,当月迟到次数明显减少,这充分证明其所称的迟到原因是可以通过采取措施加以克服的。

关于家庭困难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值得同情,但家庭原因并不能成为违反劳动纪律的合理理由。

更为重要的是,蔡某未曾向公司申请晚到并获得同意,这说明其并未通过正当程序寻求制度性的救济。

法院还注意到一个重要细节:公司与其他员工也曾谈过迟到问题,经过警示后其他员工均积极改善考勤情况。

这表明公司的纪律管理是一视同仁的,并非针对蔡某一人的苛刻要求。

这一认定有力驳斥了员工关于"公司对自己过于苛刻"的指控。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法院认定蔡某经常迟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亦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的解除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蔡某的上诉。

这一终审判决的作出,标志着该案已有了明确的法律定论。

劳动关系的稳定,既靠制度的严肃,也靠规则的可预期与沟通的可达成。

对劳动者而言,守时不仅是职业素养,更是履约义务;对用人单位而言,管理不仅是处罚,更应是以明确规则与合理安排引导员工形成稳定预期。

把“迟到几分钟”的争议化解在制度设计、过程沟通与事前预防中,才能让劳动纪律与人文关怀在同一套规则框架内实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