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仍可索赔损失——江苏海安法院判决明确守约方合法权益保障路径

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凭证,其条款的完整性直接关系到交易双方的权益保护。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许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因疏忽大意,往往会遗漏违约金等重要条款,由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海安法院最近审结的一起案件,就对这个普遍现象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司法回应。 案件涉及甲、乙两家企业的广告服务合同纠纷。甲公司作为专业广告制作方,与地产营销企业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甲公司制作一批楼盘宣传物料。双方随后签订了书面的广告服务合同,但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数月后,甲公司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将制作完成的物料送至乙公司指定的仓库。然而乙公司随后以"账上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拒绝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最终被迫诉诸法律途径,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违约金。 在庭审阶段,乙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但以合同条款中缺少违约金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主张甲公司无权索赔违约金。这一抗辩理由看似有据可依,但海安法院的判决却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法院在审理中指出,案涉服务合同属于典型的有偿合同,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对价。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有偿合同若缺少违约金条款,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涉及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深入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中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可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基于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判令乙公司不仅要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赔偿甲公司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它打破了许多市场主体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不少企业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就可以"赖账"而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实际上,现行法律制度已经为守约方设置了多重保护机制。即便合同本身缺少违约金约定,法律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守约方提供了基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赔偿途径。这种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对违约方形成了有效的约束。 从实践层面看,这一判例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对广大市场主体来说,它明确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底线:无论合同条款如何约定,违约方都必须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经济后果。这种"隐形的违约金"机制,实际上是法律对市场秩序的主动维护,是对诚实守信原则的有力支撑。 法院在判决后特别提醒,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即使只是简单地写明"违约金×元",也远胜于留下空白。若因疏忽而遗漏违约金条款,守约方仍可依据司法解释,以LPR为基准,上浮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利息的起算点一般自对方确认欠款或法院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及时主张权利对守约方而言至关重要。 这一提醒对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意义重大。它提示企业在合同签订阶段就应当关注条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不能因为觉得"不会出问题"就对关键条款掉以轻心。同时,它也为那些因合同疏漏而蒙受损失的企业指明了维权的方向,让他们明白即便合同存在缺陷,法律制度仍然站在他们一边。

海安法院的判决不仅解决了个案纠纷,更表明了法律对契约精神的维护。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法律是坚强后盾。企业应以此为鉴——完善合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商业环境。司法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