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1984年7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把确定交通不便边远地区办案期限延长的权力交给了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叶子麟的编辑和顾飞帆的校对,以及贺小明的审核来看,当前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分成三类:第一类是为国家法律做实施细则和办法,像叶子麟提到的那样,国家立法时往往会授权地方根据实际情况把法律内容细化;第二类就是根据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授权去立法,比如给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还有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立法权;第三类则是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地需求去先行一步。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说,地方立法工作主要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的,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也是人大常委会制定出来的,那些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草案通常也是在常委会主导下完成起草的。对于报备案的环节,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时,需要把它上报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叶子麟和贺小明还提到,无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能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这个过程有个前提条件,就是不能跟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里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要是省里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想给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放行,就得先把草案报给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去批准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