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夫妻共有财产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次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涉及了被执行人赵某及其配偶李某。尽管赵某名下没有房产,张某还是申请执行了李某名下的一套婚后购买的房屋。法院查无赵某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将目光投向李某。该房屋是赵、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赵某名下,后来由于诉讼原因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该房屋。李某提出异议称自己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形式审查后中止执行。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恢复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登记在谁名下都不能排除其被执行的可能。浙江省高院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后指出:如果被认定为个人债务案件,先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或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部分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如果财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共同财产,则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采取相应措施执行该共同财产。如果配偶有异议给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执行异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共有财产查封等关键法条。浙江省高院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第46辑的经验指出要兼顾效率与救济。“先执一半”机制可以避免全面析产带来的程序冗长,给予配偶充分救济通道。通过这种机制既能够满足申请人张某的债权,也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最终判决准许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中一并确权或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