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中院明确破产撤销权适用期限:程序终结后两年内仍可追回个别清偿财产

一、案件背景与法律争议 丁公司因多起执行案件陷入债务危机,于2021年7月被法院移送破产审查,8月正式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在2021年7月至8月期间,丁公司向债权人甲公司清偿了114万余元历史债务。随后,破产管理人乙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这笔个别清偿,将款项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甲公司提出两点抗辩:一是管理人曾要求开具发票,表明其已知晓清偿事实,撤销权已超过民法规定的一年期限;二是该清偿避免了高额违约金,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例外情形,不应被撤销。 二、司法认定与法律原理 嘉兴中院审理后驳回了甲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性质不同。破产法撤销权旨在追回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仍可追回财产,并未设定一年期限。因此,甲公司援引民法除斥期间的抗辩不成立。 即便按一年期限计算,法院认为起算时间应为管理人确认清偿应撤销之日。管理人在2023年5月15日申请开具红字发票时才确认该清偿应撤销,故起诉未超期。 对于"避免违约金"的主张,法院指出,《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例外情形需证明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不能视为使全体债权人受益。 三、裁决的实践意义 该裁决明确了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本质区别。破产撤销权是为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制度性权利,其行使期间应与破产财产分配制度相协调,不能简单套用民法规则。 判决还强化了债权人保护,确认两年的追加分配期限,为管理人追回不当清偿提供了充分时间,有助于维护债权秩序和规范破产程序。 四、法律适用的思考 本案涉及破产法与民法的衔接问题。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除斥期间等制度的适用需遵循"破产法优先"原则,不能机械套用民法规则。司法机关需深入理解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逻辑。

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嘉兴中院的判决准确诠释了法律规定,有效遏制了破产临界期的不当资产处置。在当前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背景下,此类裁判既维护了市场秩序,也为困境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对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退出机制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