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就收送财物达成协议,但财物在案发时仍由请托人代为持有。
这类案件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产生了认识分歧,需要在法律原则指导下进行深入分析。
问题的提出源于一起真实案例。
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杨某自2014年起,多次为私企老板肖某承揽公司工程项目。
2018年,杨某向肖某推荐A投资管理公司投资机会,肖某随即投入1000万元购置股份。
获得股份后,肖某向杨某表示将股份作为感谢,由肖某继续代持。
此后杨某妻子要求肖某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由其保管,股份产生的分红200万元也由杨某妻子占有使用。
2022年4月,肖某因担心影响经营,以股权证丢失为由申请挂失公示催告程序。
同年5月,杨某案发。
围绕杨某的行为定性,司法界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未遂,理由是股权证自始至终登记在肖某名下,挂失公示催告程序一旦完成,杨某持有的股权证即失效,其最终未能实际取得对应股份,因此属于未遂形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既遂,理由是杨某与肖某明确达成了收送股份的合意,杨某妻子实际占有使用了分红收益,杨某已经实现了对贿赂财物的实质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受贿数额为1000万元,分红200万元为犯罪孳息。
深入分析表明,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刑法理论和立法本意。
受贿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层面的要求。
其一是主观层面,行受贿双方必须就收送财物达成真实合意。
在代持股权情形下,这种合意不仅指对财物本身的认可,还包括对代为保管方式的一致同意。
本案中,杨某与肖某明确约定了1000万元对应的股份数额、代持的方式和期限等关键要素,双方的合意已经充分成立。
其二是客观层面,需要实施具体的行受贿行为。
代持股权型受贿无需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行贿人的财务转账、购置财物、签订虚假协议等行为,以及按受贿人意愿代管资金等,均属于行受贿行为的着手实施。
本案中,肖某按杨某提示投入1000万元、杨某妻子要求签署文件并代为保管、分红由杨某妻子占有使用,这些都构成了明确的行为着手。
犯罪既遂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达到实质控制程度。
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受贿人对贿赂财物获得了实质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在代持股权的背景下,实质控制权的体现不在于形式上的股权登记名义,而在于是否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能力。
杨某虽未在股权证上登记,但其妻子代为保管相关文件、实际占有使用分红收益,这已经表明杨某对股份及其收益形成了事实上的完全支配。
这种支配既包括对财物本身的控制,也包括对其产生的孳息的占有。
因此,杨某已经实现了受贿罪所要求的既遂形态。
从防止犯罪规避的角度看,如果仅因财物登记在他人名下就认定为未遂,将给职务犯罪分子留下巨大的法律漏洞。
行贿人可以通过代持的方式规避侦查,受贿人可以借口未办理转让登记否认犯罪既遂,这显然有悖于刑法保护的立法目的。
采纳既遂认定标准,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此类变相受贿行为。
同时应当明确,认定既遂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将全部1000万元计入受贿数额。
根据刑法原理,已经实际获得的分红2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孳息,与本金一并处理。
这样既体现了对犯罪既遂的准确认定,也保证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治理新型腐败,关键在于穿透形式、回归本质。
无论是现金、房产还是股权,只要以职务便利为筹码、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对价,并形成可现实支配的控制关系,就应依法认定并追究责任。
对代持股权等隐蔽手段坚持实质判断、强化证据闭环,不仅关系个案公正,更关乎反腐败斗争对新型利益输送方式的震慑与治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