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深入强调要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多次重申,要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的突出问题。然而,此问题基层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 问题的现实表现日益凸显。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部分债权人因民事诉讼程序复杂、执行困难,转而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对债务人提起刑事控告,试图借助刑事立案的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类现象时有发生,已成为当前基层司法工作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难题。 这一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层原因。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诉讼周期相对较长,且面临生效裁判执行难等现实困境。相比之下,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启动,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债务人将面临人身自由受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重大风险。对债权人而言,这俨然成为处理经济纠纷的"低成本、高收益"捷径。正是这种效率差异和威慑力差异,诱使部分债权人滥用刑事手段。 这种做法的危害不容忽视。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不仅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导致国家刑事司法权被错误启动并沦为个人谋取私益的工具,更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这与当前建设法治中国、优化营商环境的总体要求相悖。 准确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律界限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这一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证明,容易出现仅凭未履行债务的结果简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 应当明确的是,民事欺诈者虽然可能在履约能力各上存在虚假陈述,但其目的是促成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通常具有履约意愿及能力,或有通过后续经营行为偿还债务的可能。而刑事诈骗者则根本不打算履行债务,签订合同仅系其骗取财物的手段。在司法审查环节,不能仅以债务未履行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要件,而应坚持"穿透式"审查标准,即结合资金流向轨迹、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行为人事后处置态度、履约能力有无及其变化等客观事实,综合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若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市场波动、经营风险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亏损而无法履约,即便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也应界定为民事纠纷范畴,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不得随意采取刑事手段。 坚守刑法的谦抑性是防范的重要原则。对于能够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有效调整、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的纠纷,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得主动介入。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坚持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如果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适用刑罚的程度,且可通过民事赔偿恢复权利人利益,则应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这既是对私权自治的尊重,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防止和纠正司法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需要建立全链条防范机制。首先,应构建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的全流程防范机制。强化立案环节的实质审查,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涉市场经营类经济犯罪立案的实时监督。对于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报案,侦查机关应在立案前全面初查,重点核实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形。其次,应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把关机制。检察机关应对涉及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明显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再次,应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形成防范合力,共同防止刑事手段被滥用于经济纠纷。
法治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根本保障;只有严格区分民事与刑事界限,才能确保公权力规范行使,真正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不仅关乎个案正义,更是建设公平、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