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公共信息传播需求上升,现有排除条款覆盖面偏窄。 通常情况下,具有独创性表达且处于保护期内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公共治理与信息传播实践中,并非所有表达都适合纳入排他性权利控制。我国著作权法已明确,法律、法规等法律性质文件及其官方译文不受保护,此安排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应的条款相衔接。然而,随着数字传播普及、公共服务线上化以及知识获取方式变化,仅以“法律性质文件”作为主要排除对象,已难以充分回应公众便捷获取公共信息的需求,也容易在特定场景中带来权利边界不清、使用成本偏高等问题。 原因——立法目的在于激励创作与促进传播并重,公共产品不宜被私权过度锁定。 著作权制度通过合理赋权激励创作,同时保障知识与文化的传播利用。在政治演说、诉讼程序言论、政府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作品等场景中,“激励创作”的作用相对有限:这些内容多源于公共职能、政治表达或程序需要,创作者通常并非以获取版权收益为主要目的。相反,如对上述内容设置较强的财产权排他控制,可能抬高社会使用成本,影响公共信息扩散与再利用,与“促进传播、服务公众”的制度目标产生冲突。 影响——过度保护可能抑制公共讨论与信息再利用,也增加社会合规负担。 一是可能影响公共议题讨论与政策信息传播。政治演说具有明显公共属性,若普遍被视为可主张财产权利的作品,媒体报道、学术研究、公众二次创作与传播可能面临更复杂的授权安排,不利于公众知情与公共讨论。二是可能影响司法公开与程序参与。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关系司法公信与社会监督,若设置较强的财产权门槛,将增加记录、引用、整理等活动的合规成本。三是可能影响政府信息公开与公共服务效率。政府部门依法履职形成的报告、图表、宣传材料、数据汇编等若被排他性权利控制,可能影响社会主体在公共服务、科学研究、产业应用中的合规使用,降低公共投入的利用效率。四是对侵权演绎作品若给予正向保护,容易形成“变相激励”,与打击侵权的治理导向相背。 对策——在不违反国际规则前提下,完善不受保护范围并保留必要精神权利。 专家建议,立法可考虑将以下类型纳入不受保护作品范围或给予有限保护,并对权利结构作更细致安排: 第一,政治演说及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相关国际规则为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留有选择空间。为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格权益,可在不赋予财产权排他控制的同时,保留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并为必要的汇编整理活动提供规则依据,既便利传播引用,也保护作者基本人格利益。 第二,政府作品。政府机关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相关作品多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可参考域外“政府作品原则上不受版权保护”的做法,明确政府作品的公共可得性;同时对政府依法受让并持有版权,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特殊情形设置例外与边界,避免规则过于宽泛带来管理风险。 第三,侵权演绎作品。对故意侵权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不宜给予完整版权保护,以免激励机制错位。可在立法中明确:即便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出评价,其权利也不得延伸至非法使用部分,相关利用不得对抗原权利人合法权益,从源头压缩侵权链条的利益空间。 前景——以“促进公共获取”为导向细化规则,将提升版权治理体系的整体效率。 从国际条约衔接看,对政治演说、诉讼言论作排除安排具有条约依据与制度空间;对政府作品、侵权演绎作品等的规则设计,则可通过公共利益原则、权利边界限制与例外条款的组合实现协调。下一步,立法层面可在界定标准、适用范围、例外情形、权利保留诸上形成可操作规则;执法司法层面可通过案例指引与裁判尺度统一减少争议;社会层面可同步完善政府信息发布与开放许可机制,推动公共数据、公共内容在合规框架下高效流通。
著作权法的关键在于平衡:既要以合理的排他权激励创新,也要为公共知识与公共信息保留顺畅的获取通道。完善不受保护作品范围,并非削弱保护,而是让保护回到应有边界,使公共领域更清晰、权利秩序更稳定、社会传播更高效,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治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