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琼州海峡横渡第一人"长江漂流遇难案终审 法院认定"自甘风险"驳回百万索赔

问题——高风险活动中的“风险自担”与同伴责任如何界定 近年来,户外运动热度上升,公开水域游泳漂流等项目因刺激性强而受到部分爱好者追捧,但其安全风险同样突出。

重庆女子刘某曾长期在长江中游泳训练,并在2005年成功横渡琼州海峡,被媒体报道为“重庆横渡琼州海峡第一人”。

2024年7月,重庆主城长江、嘉陵江水位上涨、水流湍急,刘某仍与同样爱好漂流的华某相约下水,过程中双方分散,华某上岸后联系未果报警。

8月中旬,刘某遗体在长江水域被发现。

家属随后起诉华某,主张其系提议、邀约、组织者且在漂流线路确定上存在重大过失,索赔近百万元。

裁判文书显示,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因——专业经验与群体“熟人约伴”弱化风险敬畏,规则意识不足 从已披露信息看,案件发生在水情变化明显的时段。

涨水带来流速增大、回流暗涌、漂浮物增多等叠加风险,公开水域的不确定性远高于静水场馆。

刘某长期参与并组织漂流活动,还是相关微信群群主,曾在群公告中提示“发生意外同游泳友有义务组织救援,但约伴之间和群平台不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并在涨水提醒信息后作出轻视风险的回应。

此类“自我免责式”提示虽无法当然免除法定责任,却折射出部分参与者对风险的认知结构:把活动归为个人选择,把安全托付于经验与默契,而非依托规范流程与专业保障。

同时,“约伴式活动”常见于熟人圈层,组织边界模糊:谁是组织者、谁负责路线评估、谁承担救援联络、装备要求如何设定,往往事前缺乏明确分工。

一旦发生意外,家属易将“邀约者”理解为组织管理者并期待其承担更高注意义务;而参与者则认为双方地位对等、各自判断风险。

矛盾由此集中到法律上的一个核心:是否适用“自甘风险”以及同伴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影响——司法裁判强化规则导向,也对公众风险治理提出更高要求 法院在裁判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强调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则上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该规则意在鼓励合理的文体活动参与,同时为责任边界划出清晰线条:高风险活动不等于“出了事就找同伴担责”,但也不意味着可以漠视基本安全义务。

就社会层面而言,此类案件的公共意义在于警示:随着户外运动扩张,安全事故的法律纠纷可能同步增长。

若对“邀约者”责任无限拔高,可能抑制正常的同伴互助与民间体育活动发展;若对风险放任自流,则会推高公共救援成本并带来更大生命财产损失。

因此,既要尊重个人选择,也要推动形成可执行的安全规范与风险提示机制。

对策——以制度化、标准化降低“经验主义”风险 一是强化公开水域安全管理与信息发布。

对重点水域在涨水期、汛期应完善风险分级提示、禁限时段管理与巡查劝阻,推动水情、气象、航运、救援等信息联动发布,提高公众对“涨水不下水”的底线认知。

二是提升活动参与者的规则意识与应急能力。

公开水域游泳漂流应建立“最低安全清单”:同伴结组不得随意分散、明确上岸点与时间窗、配备必要漂浮与定位装备、保持通信畅通、设置应急联络人、掌握基础自救与互救技能。

对有组织的群体活动,可倡导事前书面化或电子化的安全确认与分工说明,减少事后争议。

三是推动行业协会、平台与社群形成自律规范。

针对“约伴群”现象,可引导形成更具可操作性的群规,例如涨水期自动暂停活动、必要装备清单、领队职责边界、不得发布诱导性信息等;同时明确“免责声明”不能替代法定责任,避免错误预期。

前景——以法治引导与社会共治并重,形成安全可持续的户外运动生态 从趋势看,群众体育与户外运动将持续升温,公开水域安全治理需要从“事后追责”转向“事前预防”。

司法实践对“自甘风险”的适用,有助于把责任判断落回到“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验证标准上,促使参与者对自身选择负责,也促使组织者、管理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未来,围绕水域管理、应急救援、社会组织规范以及风险教育的综合治理,将成为减少悲剧发生的关键。

本案的终审判决体现了现代法治社会对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追求。

高危户外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冒险刺激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后果。

这不是对生命的漠视,而是对自由选择的尊重。

然而,这种尊重并非意味着放任自流。

无论是参与者还是组织者,都应当在充分认知风险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将风险降至最低。

只有这样,才能在追求个人兴趣与维护生命安全之间找到真正的平衡,让高危户外活动成为一项更加理性、更加安全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