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石律师团队在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恶意履约案件时,始终把恶意履约主体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原则贯彻到底。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双方均有违约情形且提出解除的一方具有明显恶意时,法院需结合履行情况和正当理由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2010年3月A学校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且长期稳定履行。2022年1月C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案涉房产。B公司在法院裁定中止强制交付后继续履行合同并向C公司支付租金,但C公司对租金标准有异议且采取了多次围堵打砸等违法行为干扰教学秩序。面对这种恶意违约行为,B公司把租金预提准备支付。 2024年7月19日C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通知。C公司曾向B公司发送过催收通知但未提供账户信息。蓝石律师团队认为B公司存在合理理由暂缓支付租金。该团队围绕协议有效性、C公司单方违约、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B公司同意付款四个角度提出抗辩意见。律师团队指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C公司拒绝履约并恶意破坏租赁关系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相关规定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鉴于C公司的恶意行为和B公司愿意支付租金的意愿,法院最终采纳了蓝石律师团队的意见。2024年9月C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并判令腾退。法院认定B公司暂缓支付租金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故意违约。因此法院不支持C公司的请求。